警戒潮位核定管理办法(自然资办函〔2024〕1220号 )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上海市海洋局、福建省海洋与渔业局、山东省海洋局、广西壮族自治区海洋局、海南省海洋厅、大连市海洋发展局、青岛市海洋发展局、厦门市海洋发展局,部有关直属单位,自然资源部各海区局:
为进一步规范警戒潮位核定工作,防御并减轻海洋灾害,自然资源部组织对《警戒潮位核定管理办法》(国海预字〔2013〕25号)进行了修订,形成新的《警戒潮位核定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自然资源部办公厅
2024年6月13日
警戒潮位核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沿海警戒潮位核定工作,防御并减轻海洋灾害,依据《海洋观测预报管理条例》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警戒潮位,是指防护区沿岸可能出现险情或潮灾需进入戒备或救灾状态的潮位既定值。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警戒潮位核定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警戒潮位核定遵循统一管理、科学规范和服务应用的原则,应每5年核定一次。对于警戒潮位值缺少或与实际不符的地区,应及时进行补充、修订。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五条 自然资源部负责统筹、监督、协调全国沿海警戒潮位核定工作,制定警戒潮位核定制度标准。自然资源部海洋预警监测司承担具体工作。
第六条 自然资源部海区局(简称海区局)负责监督管理所辖海区警戒潮位核定工作,承担警戒潮位核定技术报告初步审核。
第七条 沿海省级自然资源(海洋)主管部门(简称省级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地区警戒潮位核定工作。
第八条 自然资源部海洋减灾中心(简称海洋减灾中心)负责全国沿海警戒潮位核定工作的技术指导,审查警戒潮位核定技术报告,汇总编制全国沿海警戒潮位核定成果。
第三章 组织实施
第九条 警戒潮位核定应按照国家相关标准要求,收集相关基础数据资料并开展统计分析,必要时组织补充调查或临时观测。警戒潮位核定工作引用的数据资料都应注明来源,涉及国家秘密的数据资料按照国家保密相关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条 开展无固定验潮站岸段警戒潮位核定,应设立符合海洋预警报工作要求的临时验潮站,并确保其正常运行,直至该岸段建立长期验潮站。
对于经论证确难设立验潮站的岸段,可采用相邻代表潮位站数据资料开展相关工作。
第十一条 省级主管部门按照《警戒潮位核定规范》要求组织编制警戒潮位核定技术报告,并征求水利等同级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二条 警戒潮位核定技术审查工作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材料报送。
省级主管部门向所在海区局提出警戒潮位核定技术审查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1.警戒潮位核定技术报告;
2.征求意见情况。
(二)初步审核。
海区局接到技术审查申请等材料后,就申请资料的完整性、核定过程的规范性等开展初步审核;初审通过后,海区局应于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资料、初审意见等材料报海洋减灾中心。
(三)技术审查。
海洋减灾中心接到申请资料和初审意见后,组织开展技术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技术报告审查内容主要包括:
1.技术报告是否符合现行有关规章制度、标准规范等规定;
2.技术报告框架结构是否清晰合理,主体内容是否完备;
3.警戒潮位核定技术路线是否合理;
4.各方面意见是否一致;
5.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四章 公布与备案
第十三条 警戒潮位核定技术报告通过审查后,省级主管部门按程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四条 省级主管部门应当在警戒潮位值公布后10个工作日内,将警戒潮位值正式文本(含电子文本),报自然资源部和所在海区局备案。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省级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相关实施方案和实施计划。
第十六条 警戒潮位核定工作中形成的分析结果、核定报告及审查意见等成果资料,省级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及相关业务规范要求归档。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自然资源部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警戒潮位核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海预字〔2013〕25号)同时废止。
原文链接:https://f.mnr.gov.cn/202406/t20240618_2848510.html